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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告
甲○○
原告
戊○○
原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97年10月24日起至臺北市○○街157 號2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變賣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20萬5034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8年8 月18日,變更上開聲明為: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9123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97年10月24日起至系爭房地變賣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每人各3 萬4222元。並追加備位聲明:⑴被告庚○○應給付原告48萬9123元(其中42萬6582元由被告辛○○共同給付),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庚○○、辛○○應自97年10月24日起至系爭房地變賣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每人各3萬4222元。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均本於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自84年7 月間起獨占系爭房地排除原告用益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法返還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原告上開追加、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又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於78年10月22日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原供兩造住居使用,詎被告於84年7 月間擅自更換門鎖,將原告驅趕出門致無法進入使用。兩造就系爭房地本應依每人1/6 之應繼分行使用益權,被告獨占使用,顯逾其權利範圍,就越權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致原告遭受無法用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使用利益之價額於原告。以系爭房地之房屋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計算,本件起訴前5 年即92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被告應返還原告全體之不當得利價額,合計48萬9123元,此後每年應返還原告之價額為每人3 萬4222元。又系爭房地業經另訴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以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共同給付原告48萬9123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0月24日起至系爭房地變賣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每人3 萬4222元。惟若認己○○、辛○○辯稱渠等婚後即未占用系爭房地為可採,上開不當得利價額亦僅須扣除辛○○94年4 月6 日至96年1 月31日期間之6 萬2541元。扣除後被告辛○○就上開不當得利價額其中42萬6582元部分,仍應與被告庚○○負共同給付責任。爰以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庚○○給付原告48萬9123元(其中42萬6582元部分由被告辛○○共同給付),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被告庚○○、辛○○自97年10月24日起至系爭房地變賣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每人3 萬4222元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辛○○、己○○、庚○○分別自80年11月29日、84年7 月間、89年9 月3 日結婚後,即遷出系爭房地。庚○○婚後往來居住婆家與系爭房地,及辛○○於97年12月底暫時返還系爭房地居住,均係為照顧身體不適之祖母,並無原告所指超越權利範圍用益系爭房地等情事,亦無更換門鎖將原告驅趕出門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又公同共有人係基於公同關係共享一物之所有權,各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共有物全部,與一般所有權並無不同,權能亦無差異。公同共有人若同住使用公同共有之房地,可認係基於公同關係共享該房地之所有權。即部分公同共有人嗣後離去,由其餘公同共有人繼續使用共有房地之場合,只要繼續使用人先後以同一狀態繼續使用房地,未排除離去人行使用益權,均仍屬本於公同關係而為用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倘離去人以其房地用益之權利遭繼續使用人排拒,致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繼續使用人返還使用房地之利益價額,依首揭說明,即應就繼續使用人有排拒其行使用益權,或有擴大原來使用範圍之事實,先盡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房地於兩造取得公同共有後,係供兩造同住使用,迄83、84年間,原告始離去系爭房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茲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換鎖驅趕出門,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地,受有損害,被告有逾越應繼分比例使用系爭房地情事,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返還原告等情,即應依首揭說明,就被告有換鎖驅趕原告,排除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先盡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雖以系爭房地所屬社區管理員丙○○○乙○○○證詞,證明被告於84年7 月間換鎖驅趕原告遷出後,以排他性方式繼續住用系爭房地之待證事實。惟證人乙○○○稱伊至92年始擔任系爭房地之管理員,不知原告曾經住用系爭房地等語。顯見其證言無法證明原告離去系爭房地是否出於自主意思或遭被告驅趕所致,亦無從證明被告自原告離去系爭房地後,有無擴大原來使用房地之方式或範圍。至於證人丙○○○證稱其自75年5 月1 日起擔任系爭房地管理員至88年9 月23日,曾見兩造同住系爭房地,約82、83年左右原告甲○○被逼遷出,84年7 月間某日原告甲○○子女放學回家無法啟門進入系爭房地,迄甲○○返家找警察協助始得進入等情。惟其同時證稱不清楚原告甲○○遷出系爭房地之原因,亦不知甲○○子女為何放學無法啟門進入系爭房地等語。足見以其證詞僅能證明原告甲○○有自系爭房地遷出,及甲○○子女曾經一次放學無法啟門進入系爭房地等客觀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排除甲○○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或擴大原來使用系爭房地範圍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獨占系爭房地,排除原告用益權行使之越權占用事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遽謂被告於原告遷出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係逾越權利範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如其先位或備位聲明所示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於前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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