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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告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被告
臺北市體育處
法定代理人
孫清泉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

      黃雍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孫清泉為被告臺北市體育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告臺北市體育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3 月1 日變更為孫清泉,有被告99年3 月1 日北市體處人字第09930217600 號函、99年2 月24日臺北市政府體育處府人二字第09930133300 號令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告臺北市體育處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訴訟代理人,該第一審訴訟程序不因其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99年3 月26日送達於被告臺北市體育處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0 頁),茲被告臺北市體育處現任法定代理人孫清泉於99年6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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