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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撤銷信託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周祖民張瑜鳳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複代理人
吳仟翼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事實理由欄中第5段第3行(第12頁)載「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然判決主文中漏未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屬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原判決主文:
被告甲○○與被告丙○○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
三及三之六地號,面積各為一七八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之土
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塗銷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
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確認被告乙○○於被告甲○○所有如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所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乙○○應塗銷如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臺北縣
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字號為簡易字第○九
九三○○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所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之抵押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更正後之主文:
被告甲○○與被告丙○○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
三及三之六地號,面積各為一七八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之土
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塗銷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
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確認被告乙○○於被告甲○○所有如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所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乙○○應塗銷如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臺北縣
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字號為簡易字第○九
九三○○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所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之抵押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信託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