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
- 原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 原告
- 務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鄧國璽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宏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皇喬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新竹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楊隆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皇喬營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新竹市政府有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柒萬捌佰貳拾肆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法定代理人為楊郁提,後變更為丁○○,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政則,嗣後變更為丙○○,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輔人字第0980000646號函一份為憑,是丁○○、丙○○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皇喬公司因承攬原告之工程建案,致生損害於原告,經原告訴請被告皇喬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後,經判決確定被告皇喬公司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一十元,(即本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三十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裁定)。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皇喬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遂執行被告皇喬公司因承攬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新竹市○○○○道系統建設計畫(下稱系爭工程),而對被告新竹市政府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包括尚未支付之工程款、估驗款、押標金、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等,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發給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一三六四號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被告皇喬公司對於被告新竹市政府之系爭債權,於四千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一十元自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被告皇喬公司予以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新竹市政府亦不得對被告皇喬公司為清償。詎被告新竹市政府具狀以被告皇喬公司未再向被告新竹市政府申請工程估驗款,且因工程尚未竣工,被告皇喬公司是否履約完成或有違約之情事而遭罰款,需至結算始得確定債權數額等事由,聲明異議,致原告無法扣押系爭債權以為受償。
(二)被告新竹市政府雖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然依據承攬契約之性質,定作人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對於承攬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亦即承攬人之報酬債權,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並存在,僅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始得要求定作人清償,是承攬報酬債權僅係在給付上附有條件,對於債權得否為執行標的,並無影響,故系爭工程雖然尚未驗收,或者是否履約完成或有違約而遭罰款,均與執行扣押標的無涉。況且,縱使系爭工程日後發生違約而遭罰款,惟此項因違約所發生之債權,並非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前已發生之債權,被告新竹市政府自不得先行主張抵銷。
(三)依據被告新竹市政府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陳報狀之記載,被告皇喬公司之九十七年八月份、九月份及十月份之估驗款分別為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及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尚未申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經估算分別為一百零八萬四千零五十九元、三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元,已估驗之保留款則為四百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物價指數調整款保留款為五十四萬八千七百零一元,是以上被告皇喬公司對於被告新竹市政府之債權共計一千三百三十七萬八千零三十四元。又被告皇喬公司嗣後已經並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無法確認各期估驗款及保留款等,原告遂確認被告皇喬公司對於被告新竹市政府有總金額一千三百三十七萬八千零三十四元之債權存在。又依據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初步估計被告皇喬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經施作之部分,工程價值為九千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扣除被告新竹市政府已經給付被告皇喬公司之工程款,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皇喬公司對於被告新竹市政府有上開債權存在,顯有理由。
(四)對於被告新竹市政府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新竹市政府對其與被告皇喬公司間有系爭債權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一事,雖不爭執,卻一再主張工程尚未驗收及應扣除罰款等,足見被告皇喬公司對於被告新竹市政府因承攬契約關係而生之系爭債權,其存在與否仍繫諸於系爭工程是否完成驗收,此一不確定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2、被告新竹市政府與皇喬公司間所簽定之「新竹市○○○○道系統建設計畫-東大路次幹管及武陵路支管幹埋設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並未限定被告皇喬公司應派人會同辦理估驗,被告新竹市政府無須待被告皇喬公司之派人會同逕得依被告皇喬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申請估驗之請求辦理九十七年八至十月份工程款之估驗計價,該條款既非附停止條件約款,被告新竹市政府不得以此為由暫停辦理估驗。又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雖約定被告皇喬公司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暫停辦理估驗程序,惟九十七年八至十月之工程估驗款既屬已存在之債權,僅在估驗計價金額數額,則該條款亦非發生債務之附停止條件,且因被告皇喬公司以拒絕配改善缺失,提示各項證明文件之不正當阻止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上開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新竹市政府亦不得以此主張此係附停止之條件而無給付義務。況且關於工程估驗款之性質,係按照工程完程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即依據工程進度付款,不涉及驗收合格或者所有權移轉之問題,而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之債權,於支付期間得為讓與,第三人亦得就其債權請求扣押或命令移轉。故被告皇喬公司辦理請領之九十七年八月至十月尚未完成估驗之工程款,於申請估驗時,客觀上應屬已經確定發生之事實,與承攬工作物是否具有瑕疵或者估驗金額,應屬二事。
3、關於尚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調整保留款,為已經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保留款需俟至工程全部完工、經過正式驗收程序,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發生,並不相同。故被告新竹市政府辯稱保留款之給付附有停止條件,顯無理由。
4、又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甲方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故被告新竹市政府辯稱其扣發被告皇橋公司應得工程款之權益,顯需於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後,然系爭執行命令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被告,當時系爭契約尚未終止,故被告新竹市政府對於被告皇橋公司因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生之債權尚未發生,被告皇橋公司對於被告新竹市政府並無具備抵銷適狀之債務,則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被告新竹市政府自不得主張抵銷,被告皇橋公司自得取得全部工程款。
(五)綜上,原告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請求確認被告皇喬公司對被告新竹市政府有一千三百三十七萬八千零三十四元之債權存在。
四、被告新竹市政府辯稱:
(一)被告新竹市政府雖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被告新竹市政府並非對於系爭債權之契約關係予以否認,而是因被告皇橋公司有違約情事,故債權金額須待結算後始得確定。亦即被告間確實有上開承攬關係存在,僅被告皇橋公司之系爭債權金額並不明確,足見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並不因被告新竹市政府之異議而有受侵害之虞,況被告新竹市政府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再次接獲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雲九十七執助武字第一三六四號執行命令,該命令主旨亦記載「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第三人(即被告新竹市政府)亦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皇橋公司)清償」,亦徵原告確無提起本訴之必要。
(二)被告皇喬公司得標被告新竹市政府發包之系爭工程,雙方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一億三千二百萬元,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七月十七日進行追加工程之限制性招標,追加後工程總價為一億三千四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被告新竹市政府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就系爭工程進行估驗(估驗期程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皇喬公司之施工進度雖達百分之六十六點零五,惟被告新竹市政府認可估驗之進度僅達百分之六十一點三六,完成之估驗金額為八千二百五十一萬零七百八十九元,扣除百分之五之工程保留款四百一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已給付被告皇喬公司七千八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完畢,物價調整款經被告新竹市政府同意調整累計估驗之金額為一千零九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元,扣除保留款五十四萬八千七百零一元,已給付被告皇喬公司一千零四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完畢。
(三)其後,被告皇喬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積欠薪資,致使工地人員紛紛因未能領得工資而未前往施作工程,且施工現場有諸多缺失均未改善,工程進度延宕。被告皇橋公司雖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向被告新竹市政府申請就系爭工程之九十七年八、九、十月份之施作工程進行估驗,其請領之工程款分別約為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物價調整款其雖未提出,惟經被告推算約各為一百零八萬四千零五十九元、三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元,然因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辦理估驗時,被告皇喬公司並未指派人員到場會同辦理,且其並未就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檢查發現之缺失進行改善,被告新竹市政府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知被告皇喬公司於缺失改善完成前,將暫停辦理工程估驗,再於十二月三十一日通知被告皇喬公司停作系爭工程。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被告皇喬公司請領每期工程款時,係附有「監造單位簽證無誤後,及由甲方(即被告)訂期派員辦理估驗合格經簽辦奉准後,乙方(即被告皇喬公司)再開立統一發票送達甲方」之停止條件,被告皇橋公司雖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向被告新竹市政府申請就系爭工程之九十七年八、九、十月份之施作工程進行估驗,然上開工程並未經被告新竹市政府辦理估驗合格,足見上開工程款之數額均尚未確定,且請領之條件尚未成就。又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工程完成,經甲方(即被告新竹市政府)驗收合格,於乙方(即被告皇喬公司)辦理繳納工程保固金、逾期罰款、保固切結書、各項證明文件(經監造單位簽認)、完工照片等事項,俟甲方辦妥結案手續後,通知乙方開立統一發票,甲方於發票送達後,五日內應給付尾款」,足見被告皇喬公司得請領之工程尾款,係附有「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並繳納工程保固金、逾期罰款、保固切結書、各項證明文件(經監造單位簽認)、完工照片等事項,且辦妥結案手續」之停止條件,現系爭工程既然尚未全部完工,上開得以請領工程款之條件自尚未成就。
(四)至已經完成估驗之工程保留款四百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及物價保留款五十四萬八千七百零一元,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被告皇喬公司得以請求上開保留款,係附有工程完成、經被告新竹市政府驗收合格並繳納工程保固金、逾期罰款、保固切結書等停止條件,是以系爭工程既然並未全部完工,則上開停止條件顯然均尚未成就。至被告皇喬公司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停止條件之成就,被告新竹市政府並無法判斷。
(五)系爭工程其中被告皇喬公司已經施作但是尚未驗收部分,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施工查核小組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進行檢查時,即已發現諸多缺失,並命被告皇喬公司應進行改善,然被告皇喬公司均未進行改善,足見被告新竹市政府對於被告皇喬公司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及得沒收保證金之權利,於斯時即已存在,僅其金額無法確定,而嗣後被告皇喬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起即出現諸多違約情事,至同年十一月間更屬嚴重,被告新竹市政府對於被告皇喬公司之契約終止權,自斯時即已存在,被告新竹市政府雖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始行使上開終止契約權,但無礙於上開契約終止權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即已存在之事實。而被告新竹市政府對於被告皇喬公司之上開權利,均發生於九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而被告新竹市政府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原告主張上開權利均發生於系爭執行命令之後,顯非事實。
(六)此外,就被告皇喬公司已經施作之工程,經被告新竹市政府委請之監造單位即中泱公司進行估價,價值為九千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被告新竹市政府業已支付七千八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如扣除後加上保留款五十四萬八千七百零一元,被告皇喬公司原可向被告新竹市政府請領一千六百零九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但被告新竹市政府可向被告皇喬公司主張之扣款與抵銷之債權為履約保證金六百六十萬元、小型工程扣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改善缺失修復費用一千六百零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共計二千三百十五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故被告皇喬公司對於被告新竹市政府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
(七)綜上,被告新竹市政府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皇喬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辯稱:訴外人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向原告借牌標得中科園區等單位多項工程,永昇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張國輝請求被告皇喬公司幫忙陪標比價,被告皇喬公司將公司大小章交由永昇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陳雅惠攜帶前往比價,並明確告知僅作比價,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但張國輝違背被告作陪標比價之原意,將被告公司大小章偽盜蓋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亦未通知被告皇喬公司對保,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三條之三、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又被原告明知永昇公司為丙級營造廠商,無資格承攬一億多元的工程,卻仍以一標一億多元與永昇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始告知被告皇喬公司需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皇喬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告知原告未對永昇、博榮兩家承攬之工程做任何連帶保證責任,然原告卻仍於九十五年二、三月繼續與永昇、博榮兩家廠商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承攬金額契約,明顯意圖陷害被告皇喬公司,致善意之被告皇喬公司蒙受虛偽之連帶保證之損失。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皇喬公司對於被告新竹市政府有上開債權存在,自無理由,而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六、首查:
(一)被告皇喬公司與被告新竹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簽定系爭契約,由被告皇喬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一億三千二百萬元,嗣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七月十七日為工程之追加,追加後工程總價為一億三千四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被告新竹市政府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就系爭工程進行估驗(估驗期程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皇喬公司之施工進度雖達百分之六十六點零五,惟被告新竹市政府認可估驗之進度僅達百分之六十一點三六,完成之估驗金額為八千二百五十一萬零七百八十九元,扣除百分之五之工程保留款四百一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後,已給付被告皇喬公司七千八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完畢,物價調整款經被告新竹市政府同意調整累計之金額為一千零九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元,扣除保留款五十四萬八千七百零一元,已給付被告皇喬公司一千零四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完畢。
(二)被告皇喬公司經判決確定((即本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三十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裁定)應給付原告四千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一十元,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皇喬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為執行被告皇喬公司對於被告新竹市政府之系爭債權,而發給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皇喬公司於四千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一十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新竹市政府之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新竹市政府亦不得對被告皇喬公司為清償。被告新竹市政府則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府工水字第0970133064號函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則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新院雲97執助武字第1364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提出陳述意見狀,並於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提起本訴。
(三)系爭執行命令發給前,被告皇喬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九十七年七月份至十月份工程款尚未進行估驗,而已估驗之工程保留款為四百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物價指數調整款保留款為五十四萬八千七百零一元,共計四百六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而被告新竹市政府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被告皇喬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款之規定為由,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府工字第0980027891號函向被告皇喬公司為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皇喬公司業已收受上開函文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停止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驗收。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新院雲97執助武字第1364號函(原證一)、系爭執行命令(原證二)及被告新竹市政府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被證一)、工程估驗表(被證二)、物價指數調整補償金額表(被證三)及被告新竹市政府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府工水字第0980027891號函(被證十)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七、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有明文規定。是被告新竹市政府對於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皇喬公司對於被告新竹市政府有上開債權存在,被告則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故而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對於被告皇喬公司有無上開債權存在?即被告皇喬公司之上開辯解,是否可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如其聲明所示,有無即受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皇喬公司對於被告新竹市政府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因被告皇喬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尚未估驗或者尚未驗收,而有所影響?原告主張被告皇喬公司對於被告新竹市政府有上開債權存在,是否有據?
(四)被告新竹市政府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上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八、就上開爭執事項(一),論述如下: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復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對於被告皇喬公司有四千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一十元之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已述及,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皇喬公司雖以原告對於被告皇喬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等情資為抗辯,本院對此亦無從為歧異之裁判,從而被告皇喬公司前揭所辯即非可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皇喬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應為有理由。
九、就上開爭執事項(二),論述如下:被告新竹市政府雖然辯稱其並非對於系爭債權之契約關係予以否認,僅債權金額須待結算後始得確定,故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並不因被告新竹市政府之異議而有受侵害之虞等語,惟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要旨之闡釋「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可知債權權利存在與否縱無不明確之虞,然債權金額為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債權金額不明確,非無提起確認之訴藉以排除危險之法律上利益。是以被告新竹市政府雖然不否認其與被告皇喬公司間有系爭契約所示之承攬關係存在,故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與否,並無不明確之虞,然被告新竹市政府既然以被告皇喬公司之債權金額有尚待結算之事由,金額因而尚不明確,而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則依據上開判例要旨,原告非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十、就上開爭執事項(三),論述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本質不同,前者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或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後者則係原告要求法院是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之請求權,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裁判要旨闡釋詳。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本院予以確認者,為被告皇喬公司對於被告新竹市政府有上開金額之債權存在,與被告皇喬公司得否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給付上開金額,並非相同,先予釐清。
(二)就被告皇喬公司對於被告新竹市政府之已估驗之工程保留款四百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保留款五十四萬八千七百零一元,共計保留款四百六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部分,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估驗以以施工完成者為限,每期估驗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估驗款作為保留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工程完成,經甲方(即被告新竹市政府)驗收合格,於乙方(即被告皇喬公司)辦理繳納工程保固金、逾期罰款、保固切結書、各項證明文件(經監造單位簽認)、完工照片等事項,俟甲方辦妥結案手續後,通知乙方開立統一發票,甲方於發票送達後,五日內應給付尾款」,從而被告新竹市政府因此辯稱被告皇喬公司請領上開保留款,係附有「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並繳納工程保固金、逾期罰款、保固切結書、各項證明文件(經監造單位簽認)、完工照片等事項,且辦妥結案手續」之停止條件,雖非無據,然本於上述說明,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皇喬公司對於被告新竹市政府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而非被告皇喬公司對於新竹市政府之給付上開工程款訴訟,是被告皇喬公司對於被告新竹市政府請領上開保留款,固以上開停止條件成就為要件,然本案原告所請求確認者,為被告皇喬公司對被告新竹市政府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非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自不以上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為必要。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皇喬公司對於被告新竹市政府有上開債權存在,於上開四百六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保留款債權部分,應為有理由。
(三)復按承攬契約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系爭契約雖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終止,然被告皇喬公司就其已經施作之工程,如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欲達程之目的者,被告新竹市政府就其所受領之工程,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四)查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皇喬公司之九十七年八月份、九月份及十月份之估驗款分別為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及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尚未申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經估算分別為一百零八萬四千零五十九元、三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元之情事,業據被告新竹市政府陳述明確(見被告新竹市政府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之民事答辯狀第三頁),可徵被告皇喬公司已經施作之工程而尚未估驗計價部分,應具經濟價值而可估算其價值,被告皇喬公司原可請領上開款項。又被告皇喬公司已經施作之工程,經監造單位即中泱公司估價結果,價值為九千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扣除被告新竹市政府已經給付之累計估驗款及保留款,被告皇喬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為一千六百零九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被告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民事陳報狀第二頁)。綜上,可知被告皇喬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已經施作而為新竹市政府受領之工程,經中泱公司估價後顯認具經濟價值,被告皇喬公司為此得向被告新竹市政府得以請領之工程款為一千六百零九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故而系爭契約嗣後雖然終止,然本於上述第(三)項之說明,被告新竹市政府仍有給付上開工程款義務。
(四)被告新竹市政府雖辯稱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關於請領估驗款之規定為「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得辦理估驗計價一次,乙方(即被告皇喬公司)應檢具本期完成工程項目之估驗明細表(份數由甲方決定)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及監造單位提出估驗計價申請,經監造單位簽證無誤後,由甲方定期派員辦理,估驗合格經簽辦奉准後,通知乙方開立統一發票,發票經送達甲方後,五日內應付款予乙方」、及前述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工程完成後請領工程尾款亦有所規定,然被告皇喬公司均未踐行程序等語,惟本於同前之說明,原告係確認被告皇喬公司對於被告新竹市政府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非被告皇喬公司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給付上開工程款,是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之條件縱使尚未成就,仍無礙於確認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皇喬公司對於被告新竹市政府有一千三百三十七萬八千零三十四元之債權存在,應為有理由。
十一、就上開爭執事項(四),論述如下:
(一)被告新竹市政府雖又辯稱其可向被告皇喬公司主張抵銷與扣抵履約保證金六百六十萬元、小型工程扣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及改善缺失修復費用等,故被告皇喬公司對於被告新竹市政府已不得再請求工程款,惟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有明文規定,是得以主張抵銷者,應以扣押前所取得之債權為限。
(二)被告新竹市政府辯稱系爭執行命令發給後,被告皇喬公司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至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即拒絕再委託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重新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致使被告新竹市政府無法取得六百六十萬元之履約保證,而無法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予以沒收,故受有六百六十萬元之損害等語,是被告新竹市政府如受有上開損害,亦係發生於扣押後,而與上開得以抵銷之要件不相符合。
(三)被告新竹市政府又辯稱被告皇喬公司應負責改善缺失項目及所需之修繕費用,係屬系爭契約終止後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即小型工程扣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興志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修復之費用,依據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六款之約定,被告得自通知被告皇喬公司終止契約日起,扣發皇喬公司所應得之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小型工程扣款明細表及相關公文與修復評估報告各一份為證。然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被告新竹市政府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得依據上開約定予以扣款,則其性質即非扣押前所所取得之債權,而不得與受扣押之債權抵銷。至被告新竹市政府雖另辯稱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施工查核小組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進行檢查時,即已發現諸多缺失,並命被告皇喬公司應進行改善,然被告皇喬公司均未進行改善等語,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是定作人自行修補瑕疵而請求承攬人償還必要費用,應以承攬人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為前提,查被告新竹市政府辯稱其已支付之上開小型工程款共計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雖提出相關公文一冊為證,然其中被告新竹市政府通知被告皇喬公司應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其發函日期分別為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日及十八日及同年二十日,即被告新竹市政府府工水字第098006219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980091115號函,是被告新竹市政府因被告皇喬公司未能修補瑕疵而得以自行修補並請求被告皇喬公司償還必要費用,亦係於扣押後所產生之權利。而興志營造有限公司所修繕之部分,依據被告新竹市政府所提出之修復評估報告,其上所記載之工項,包括「新設管段」,是其費用是否為修補瑕疵所必須?並非無疑,況且被告新竹市政府亦未舉證證明其已踐行通知被告皇喬公司修繕之程序,或者其於系爭債權扣押前,被告新竹市政府即已通知被告皇喬公司修繕,而被告皇喬公司未能如期修繕,被告新竹市政府因此得以自行修繕並向被告皇喬公司請求修補費用,是被告新竹市政府就興志營造有限公司之修繕費用主張抵銷,亦非有據。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皇喬公司對於被告新竹市政府有上開保留款債權存在,另一方面,如就被告皇喬公司已經施作之工程價值為估算基準,扣除被告新竹市政府已經給付之估驗款與保留款後,亦有上開工程款債權一千六百零九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皇喬公司對於被告新竹市政府有上開一千三百三十七萬八千零三十四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新竹市政府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