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增霈建設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 備位聲明之請求,被告並當場為同意之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是原告備位請求即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縣新店市大臺北華城位於臺北水源特定區內,區內排放之廢污水均須經由污水下水道排放,大臺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下稱污二廠)即為大臺北華城內之污水處理廠,並設有專用下水道與公用下水道聯接,將處理後符合排放標準之廢污水排放至公用下水道,大臺北華城內之建築物除自行興建下水道及廢污水處理設備與公用下水道聯接,直接處理廢污水外,亦可申請與污二廠之下水道相聯接,將廢污水排放至污二廠,再經由污二廠將處理後符合排放標準之廢污水排放至公用下水道,依下水道法第23條之規定,下水道用戶非使用他人之排水設備不能排洩下水者,應申請下水道機構核准,始得聯接使用,並應按受益程度分擔其設置、使用及維護費用,原告為污二廠之管理單位,是有下水道用戶欲將廢污水排放至污二廠者,均應向原告申請,與原告建立承攬關係,被告於新店市○○○段90-2、97、98-2、98-4及99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為節省興建費用,並未興建可與公用下水道相連之下水道及廢污水排放設備,而選擇與污二廠聯接,日後將使自該等建物產生之廢污水排放至污二廠,被告並未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向原告申請納管,嗣雖於97年8月14日向原告提出納管申請,然因其所提資料不全 且無實際納管排放量,原告無法受理而通知退件,並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後再行申請,惟被告迄今尚未完成申請程序,是被告之管線雖自行與污二廠相聯接,然兩造間並未建立承攬關係,被告所興建之上述建物不得將污水排放至污二廠,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而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陳稱:原告僅係受臺北縣政府委託管理污二廠之管理單位,污二廠非其所有,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主張其為承攬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義務主體,當事人即適格,至原告實體法上有無該權利,核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無涉,被告容有誤會。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98年5月15日 水臺水字第09804002020號函、被告97年8月14日增工(97)函字第018、019號函、原告97年9月2日華特呂函字第9709020201號函等件為證,且經被告於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認諾在案,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但屬確認之訴,性質上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