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丑○○
- 被告
- 辛○○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壬○○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 被告
- 庚○○
- 被告
- 子○○
- 被告
- 癸○○
-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三一二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原告於第三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債權金額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所請求分配金額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對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之債權不存在」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即明。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312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原告於第三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12,934 元,所請求分配金額365,015 元,及執行費用59,497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154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3 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高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本院判決、高院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61 頁、第99-103頁),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聲明復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查被告請求原告、訴外人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晶公司)返還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房屋,並給付租金、律師費、違約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簡更字第2 號判決(下稱板院判決)原告、台晶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並應給付被告775,774 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8,000元之違約金確定,有板院判決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4-86 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其當事人與板院判決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與板院判決為同一債權,而本件確認聲明可以板院判決之給付聲明代用,按之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逾775,774 元本息以外之7,437,205 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另經本院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