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323號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者,不得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按。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書記官將本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又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所為97年度重上字第32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確認「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775,774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8,000元債權不存在」變更之訴部分,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依上開說明,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開裁定不得抗告。嗣異議人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98年3月9日以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予以裁定駁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之規定,異議人就該駁回異議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本院書記官因於裁判書末所附警示文句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新台幣1千元」,乃於98年4月1日以處分書將之更正為「不得聲明不服」,並於98年4月9日送達於異議人,有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異議人遲至98年4月22日始對上開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已逾法定之10日異議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