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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91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君鳳陳君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917號

原告
林朝同
被告
陳讚生
被告
陳東圓
被告
陳各全
被告
陳天祥
被告
陳永隆
被告
陳龍才
被告
王陳月英
被告
陳秀鳳
被告
陳秀蘭
被告
陳麗華
被告
陳麗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複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淨芊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六八三一二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四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零壹拾伍元應減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原告雖主張被告陳讚生因自小患有腦膜炎而影響其智力,欠缺訴訟能力云云。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民國97年11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14293號函內容略以:「陳讚生先生目前意識清楚,惟其是否有自主決定事務之能力,因涉及精神方面之鑑定範圍,故歉難僅就病歷資料內容查復此項問題」,是尚難僅憑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即足據以認定被告陳讚生就本件訴訟欠缺訴訟能力。又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被告陳讚生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於98年12月29日鑑定結果認:「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評估,陳員(指被告陳讚生)確有認知功能之缺損。與陳員青壯年勝任腳踏車生意之情況相比較,可推估有失智症之發生,應屬血管性失智症。訴訟時間甚長,最早可回推至88年,當時陳員之心智狀態,已難準確評斷。僅就鑑定當下所見,對部分主題,陳員尚有為意思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亦可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若考量其理解、記憶、邏輯推理能力之缺陷,上開能力實難謂全無減損。是故,判斷目前陳員因血管性失智症,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若無他人輔佐,對法律訴訟、財務等較複雜之事宜,無法盡為妥善之處理。回推陳員過去之訴訟能力,則非司法精神醫學鑑定所能答覆之問題。血管性失智症為一退化性之疾病,上述能力於未來回復之可能性,應相當有限。」等語,此有該院99年5月3日校附醫精字第099470005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足見被告陳讚生於98年12月29日實施精神鑑定時,固因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而有認知功能之缺損,然其就部分主題尚有為意思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亦可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得經由他人輔佐而妥善處理訴訟。又被告陳讚生所患血管性失智症係屬退化性疾病,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兩造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3號審理中),法官曾於97年11月13日至被告陳讚生之住處勘驗其精神及意識狀態,經勘驗結果認被告陳讚生之右手無法伸直及書寫,右腳行動不便,但意識清楚,精神狀態良好,當場對問題可確實反應對答,明白表達意思,並當場表示就該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確認該案卷所附委任狀印文為真正(見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3號判決第2頁第4 至9行,附於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告陳讚生迄於97年11月13日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事,應認被告陳讚生當時有訴訟能力。又查本件係於97年4 月11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2 頁),被告陳讚生、陳東圓、陳各全、陳天祥、陳永隆、陳龍才、王陳月英、陳秀鳳、陳秀蘭、陳麗華、陳麗卿於98年1 月14日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見本院卷第64頁),距上開勘驗期日約2 月,依其情形,堪認被告陳讚生當時有訴訟能力,而能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讚生因自小患有腦膜炎而影響其智力,顯無訴訟能力云云,並不足取。

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及訴外人臺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晶公司)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重簡更字第2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及臺晶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84巷1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告,並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75,774 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8,000元之違約金。被告乃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8312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6年9 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臺灣桃園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新北市轄三重地區)地上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之補償金債權,並扣得612,934 元,嗣被告向本院陳報其對林朝同之債權為執行費59,497元及租金債權7,437,205 元,經執行法院於97年2 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且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僅42.19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僅4,962元,而原告早於86年4 月間,經被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屋當面點交予陳讚生等11人及臺晶公司,並遷出系爭房屋,是原告僅積欠租金64,506元未償,扣除原告前交付被告之押租金50,000元、溢付租金10,000元,僅餘4,506 元。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2 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編號第4項,被告所分配金額365,015元應減為785 元,並應將被告減少之金額364,230元改分配予原告。

被告則均以:本件原告於97年3 月28日分配期日非但未提出異議,且遲至97年4 月11日始起訴,距離分配期日已逾10日,程序上即應予駁回。又原告自76年10月10日起至88年10月15日止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盡承租系爭房屋,及其積欠被告租金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重再簡字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是被告依據確定判決之債權所受之分配,並無任何不當,原告濫行提起本訴,顯非合法。再者,兩造均非高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遷讓房屋判決之當事人,且該事件係請求遷讓房屋,與系爭確定判決係就返還租賃房屋之爭執為裁判不同。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內容、附圖,及原告、蘇義清供述之興建時間與契約時間相符,即可證明原告係受託興建,並無其他建物存在,高院前開判決認定二者不符,顯係誤判。又原告自承自76年起即按月給付租金(原每月25,000元,陸續調整為68,000元),自87 年9月起始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房屋如為原告自行興建,屬原告所有,原告何以給付租金達十餘年之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及臺晶公司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經板橋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及臺晶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告,並應給付被告775,774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8,000元之違約金。被告乃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6年9 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臺灣桃園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新北市轄三重地區)地上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之補償金債權,並扣得612,934 元,嗣被告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對原告之債權為執行費59,497元及租金債權7,437,205元,經本院於97年2月1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原告並以被告前開租金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至98年3月5日之債權逾4,219,687 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04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超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逾4,356,821 元部分不存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被告之其餘上訴均駁回。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083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於100年7月7 日確定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分配表,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2、181至193、207至21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83號等卷查明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㈡被告可否執系爭確定判決執行?㈢被告之債權金額為何?㈣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分配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法: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97年2月22日收受系爭分配表,並於同年3月27日以書狀聲明異議,被告則於同年3 月28日分配期日為反對之陳述,經本院於同日通知原告應於文到之日起10日內起訴並陳報起訴之證明,該通知於97年4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旋即於同年月11日向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陳報起訴之證明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本院法院收文章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執行卷二第76至80、93、123至130、134、138、155至164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97年4月2日收受通知後之10日內即同年月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核無不合。被告抗辯稱原告提起本件不合法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告可執系爭確定判決執行: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經查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及臺晶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自87年9 月15日起至88年10月15日止)、律師費及違約金,經板橋地院於92年4 月29日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主張原告及臺晶公司共同承租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依租賃契約請求原告及臺晶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告,並給付被告75,774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8,00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而於此範圍內為被告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181至193頁)。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復以其早於86年4 月間即已遷離系爭房屋為由,主張被告對其上開請求權不存在云云,依前揭說明,顯違反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不可取。

⒉次查系爭確定判決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而為判決,已如前述,而房屋之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是縱系爭房屋非屬被告所有,原告亦不得執此拒絕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履行。

㈢被告之債權金額為4,356,821元:

⒈另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及臺晶公司所負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債務係不可分債務,於其全部履行前,原告及臺晶公司之債務均不消滅,原告及臺晶公司迄98年7月7日止並未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被告,其債務自未消滅。而關於給付金錢部分,原告及臺晶公司所負給付義務係屬可分債務,應平均分擔之。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按月給付被告至98年7月7日止之違約金,連同積欠之租金等,原告共應給付被告4,356,821 元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083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之租金債權僅為4,506 元,被告辯稱關於給付租金債權為不可分之債,且共計7,437,205 云云,依前揭說明,均顯違反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前開確定判決重要爭點之判斷,而均不可取。

㈣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分配金額為213,831元

⒈基此,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債權數額應從7,437,205元減至4,356,821元,則被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13,831元(計算式:4,356,821×4.90796%=213,8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至於原告另請求就前述減少部分應分配予原告部分,要屬被告獲償部分更正後,由執行法院依法就剩餘部分再予分配之問題,此分配之內容為何應屬執行法院之職權範圍,既尚未經製作分配表,自非本件所得審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2月18日所製作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分配金額應減為213,8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91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