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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附民字第35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通姦之性愛畫面係由自己所親自錄製,被告之夫即訴外人王再和對此並不知悉,且王再和並未因知悉其與原告通姦之事而與之協議離婚,或要求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之和解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初某日,以電話對原告恫嚇稱:伊先生王再和已經知悉通姦之事並錄下兩人之性愛畫面,十分震怒,若不先交付600 萬元作為和解費用,王再和什麼事情都做得出來等語,致原告因此心生畏懼,害怕王再和將錄有兩人通姦之光碟至其所任職之學校散播而公諸於世,或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遂接續於97年1月11日、1 月14日、1 月15日、1 月16日,分別匯款200萬元、70萬元、80萬元、25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見原告對於雙方通姦行為若遭公布懷有恐懼之心態,遂於同年2 月間,承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再以電話向原告威嚇表示:王再和仍然很生氣,要求原告和解費用必須補到1,500 萬元,否則伊會去學校鬧及自殺,要身為老師之原告看著辦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又接續於97年2 月4 日、2 月12日分別匯170 萬元、400 萬元至甲○○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後因原告向被告質疑並未親眼看到和解書,被告為取信於原告,遂於97年5 月初某日,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他人偽刻「陳秋鳳」之印章1枚,並盜用王再和放在家裡之印章,而在其住處擅自盜蓋王再和之印章及偽造王再和之署押各1枚,並偽造見證人陳秋鳳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於和解書上,而偽造日期為97年1 月18日、內容為被告與王再和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原告支付王再和1,500 萬元作為精神賠償等內容之和解書,作為恐嚇之工具。被告於97年5 月15日,再承前揭犯意,持上開偽造之和解書及性愛光碟親至原告之住處,並打開皮包(內有上開偽造和解書及光碟)向原告表示:要繼續支付142 萬元,不然就要簽下欠錢之字據,才能看和解書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佈。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及精神表意自由權,更因被告不斷至原告工作場所要脅交付鉅款及多次以電話恐嚇原告,而於案發後亦數次騷擾、威脅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無法專心教學,造成原告身、心理極大痛苦及打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所受之損害1,17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兩造悖於法律及善良風俗之婚外姦情行為所致,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又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正常任職於中山女子高級中學之教學工作,且於課餘時間更在多間補習班教學及家教兼課,根本無原告所稱之精神恍惚,無法教學之情狀存在。況原告交付被告1,170 萬元後之97年2 月至5 月15日止,仍密集與被告來往約會,甚至發生性關係,是原告所謂心生畏懼、精神恍忽,並非屬實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之夫即訴外人王再和並未與被告協議離婚,而被告與原告間通姦之性愛畫面,亦係由被告所錄製,王再和對此並不知悉。

(二)原告於97年1 月11日、1 月14日、1 月15日、1 月16日、2 月4 日及2 月12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70萬元、80萬元、250 萬元、170 萬元及40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三)被告於97年5 月初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他人偽刻「陳秋鳳」之印章1 枚,並盜用王再和放在家裡之印章,而在其住處擅自盜蓋王再和之印章及偽造王再和之署押各1 枚,並偽造見證人陳秋鳳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於和解書上,而偽造日期為97年1 月18日、內容為甲○○與王再和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乙○○支付王再和1,50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等內容之和解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先生王再和已經知悉原告與被告通姦之事並錄下兩人性愛畫面,並以此威脅原告支付和解費用,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所受之損害1,17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乙情,被告所不否認,但仍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有為恐嚇原告之行為?原告是否因被告之恐嚇而交付被告1,170 萬元?(二)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適用?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被告是否有為恐嚇原告之行為?原告是否因被告之恐嚇而交付被告1,170 萬元?

1、查被告與原告通姦之性愛畫面係由被告自身所親自拍攝,訴外人即被告之夫王再和對此並不知悉,且王再和並未因知悉被告與原告通姦之事,而與被告協議離婚,或因而要求被告給付1,500 萬元之和解費用,然被告卻偽造前開內容為被告與王再和協議離婚之原因,並約定由原告支付王再和1,500 萬元作為精神賠償等內容之和解書,此據被告於刑事偵審中供認屬實,並有自被告皮包內查扣之上揭光碟及偽造之和解書可參。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係以其先生王再和已經知悉通姦之事並錄下兩人性愛畫面通知原告,並以此威脅原告支付和解費用,否則性愛光碟可能會公諸於世等情,業據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97年1 月初,被告跟伊說她先生拍到伊與被告的性愛光碟,要伊拿600萬元出來給她先生,不然性愛光碟可能會公諸於世,這些是被告跟伊說的,而伊是當老師的,可能會對伊名譽有影響,所以伊陸續於97年1 月11日、1 月14日、1 月15日、1 月16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70萬元、80萬元、250 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到97年2 月初,被告又說王再和仍然很生氣,要求伊繼續匯款,所以伊又於97年2 月4 日、2 月12日分別匯170 萬元、400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及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問:被告跟你拿600 萬時,有無說到你二人發生性關係的事情,他先生已經知道,他先生已經偷錄到光碟這件事?)有。我是用匯款給被告的。(問:你跟被告何時發生性關係?)我們認識過了將近半年多以後,時間在94年到96年初這當中我與被告陸陸續續發生性關係。(問:被告打電話跟你講說她先生知道你們發生性關係這件事情,是何時的事情?)97年1 月初的事情。(問:600 萬元付給被告後,被告何時又跟你聯絡?)我付了600 萬元後,有出國,等我回國後,被告又打電話跟我講說她先生很生氣,為什麼他要拿房子去貸款,要我再拿錢出來。後來又再跟我要了170 萬,後來又再要了400 萬。(問:被告有無跟你講到說要補到1,500 萬元,如果沒有,他就要到學校去鬧,自殺,或希望你是老師比較注重名節,要你看著辦?)有。是在電話中跟我講的,她在電話中也有提到說她有服藥自殺,是她先生破門而入救她的。」、「被告跟我講,她先生威脅被告說這個事情會爆發出來,她先生要這個錢,如果不給這個錢的話,她先生什麼事情都會做的出來。(問:被告有講到說你或她如果不給這600 萬元的話,她先生會公布性愛畫面嗎?)沒有講到說會公布我們的關係或性愛畫面,只是講說什麼事情都會做的出來。(問:既然只是講什麼事情都會做的出來,你當時怎麼會就照被告的吩咐匯款600 萬元?)我當時想600 萬元都支付後就會沒事的話,我就認了。我怕被告先生散播我跟被告之間的光碟,或是被告先生會來告我。」等語甚詳(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302號卷第56至61頁),並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原告匯款之存款存入存根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29頁)。參以被告自承前開性愛光碟係其自行拍攝,其夫王再和根本不知悉通姦乙事,竟仍偽造原告應給付1,500萬元等內容之和解書等情,被告若無恐嚇原告之意,實無必要自行拍攝性愛光碟並偽造協議離婚之和解書,由此足認原告前揭證述被告有以「王再和已知悉通姦並拍下性愛畫面,他什麼事都做得出來,性愛光碟可能會公諸於世,告訴人若不從伊會去學校鬧及自殺,要身為老師之告訴人看著辦」等言詞恐嚇原告,勘以認定。是依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其先生王再和並不知悉其與原告之通姦關係,竟自行拍攝性愛畫面光碟,並虛構係王再和所拍及其與王再和因通姦而協議離婚之事,要求原告給付1,500 萬元之和解費用,否則將公開姦情,致原告不得不陸續匯款共計1,170 萬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其顯係以上開威嚇之手段恐嚇原告,使原告因害怕其與被告之通姦關係被公開而心生畏怖,則被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已對原告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無訛。故被告所辯係因原告主動說可以幫被告處理這筆錢,要被告好好的把事情處理好,並無恐嚇行為云云,自不足採信。

2、據上,本件被告明知其先生王再和並不知悉其與原告之通姦關係,竟訛稱王再和已拍下兩人之性愛光碟,並虛構王再和因被告與原告通姦而王再和與被告協議離婚之事,恐嚇原告給付和解費用之行為,雖係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然此威嚇之手段,既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懼,依上開說明,自屬恐嚇取財之情形,是以被告確有恐嚇原告之行為,而原告亦因被告之恐嚇而匯付被告共1,170萬元之金額,應堪認定。被告並因前開行為犯恐嚇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6 月,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有各該之刑事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 至8 、105 至109頁)。

(二)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身體、自由遭被告不法之侵害,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因被告訛稱訴外人王再和已拍下原告與被告兩人之性愛光碟,並虛構王再和因被告與原告通姦而協議離婚之事,恐嚇原告給付和解費用,使原告心生畏懼,因而匯付被告共1,170 萬元金額等情,經本院認定明確,已如前述,並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原告匯款之存款存入存根可證(見偵查卷第24至29頁)。又原告主張其因當時在學校教書,深怕其與被告之通姦關係被公開而心生畏佈,根本無心專心教學,遭受之精神折磨甚大,是以原告前揭主張足堪採信。

3、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大學畢業,自學校教職退休後,領有月退俸近7 萬元,現在補教界教授數學,月收入約12萬餘元,名下有3 筆不動產及數筆投資;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2 筆不動產及數項投資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99頁),爰參酌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1,170 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尚屬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惟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原告與被告悖於法律及善良風俗之婚外姦情行為所致,故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恐嚇行為,即使原告與被告有通姦情事,誘發被告恐嚇之動機,然尚未能與原告因此恐嚇受損害一事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通姦行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以被告為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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