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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4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鄭麗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41號

抗告人
王樹椿

上列當事人請求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所為99年度事聲字第10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108974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89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自原債權人張子芮受讓對債務人張永京之債權新台幣(下同)900萬元,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以郵局925號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張永京債權轉讓事宜,該存證信函於98年12月22日送達債務人張永京處所,有郵局掛號函件查單一件可稽,系爭債權轉讓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優先於另一債權受讓人王大鈞(於99年2月4日通知債務人),詎本院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108974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11月10日所為99年度事聲字第10141號裁定皆誤指抗告人於99年3月2日始通知債務人張永京債權轉讓事宜,通知時間後於另一債權受讓人王大鈞,王大鈞才是合法之債權受讓人,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因而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抗告時始提出99年2月25日由六張犁郵局出具證明抗告人於98年12月21日寄發之925號存證信函業已於98年12月22日送達債務人張永京處所之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一件,足證抗告人確已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債務人張永京,本院裁定當時因卷內僅附上一紙補收受文件之回證,日期係99年3月2日,致誤認抗告人遲至99年3月2日始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債務人,與事實有出入。次查,經再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8974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債務人張永京對原債權人張子芮提起之訴訟),依債務人張永京所書寫之狀紙,亦自承確先後收到抗告人及另一債權受讓人王大鈞通知,本件執行事件原債權人張子芮將對債務人張永京19,548,000元之債權,分別於98年12月9日及99年1月31日轉讓予抗告人(讓與金額900萬元)及另一債權受讓人王大鈞(讓與金額19,548,000元),其中900萬元雖涉及一債權兩轉讓,惟抗告人通知債務人張永京債權轉讓時間(98年12月22日)先於另一債權受讓人王大鈞(99年2月4日),應認原債權人張子芮將債權讓與抗告人已發生效力,抗告人為債權金額900萬元之債權受讓人,因之,抗告人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聲請承受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經核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自應撤銷,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4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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