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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請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鴻陸於95年11月15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11月14日起至145 年11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王鴻陸於95年11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雖王鴻陸於97年10月30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前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詎王鴻陸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約定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於99年3 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王鴻陸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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