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5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0520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8 月9 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40,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9 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核,上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查本院99年9 月29日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一部脫漏,自應予補充。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