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29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相對人乙○○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605元(104,224X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4,619元(104,224-39,605)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