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42號
- 原告
- 黃宗達
- 訴訟代理人
- 蕭昱弘
- 訴訟代理人
- 郭芷妤
- 被告
-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榮峰
- 訴訟代理人
- 張翠蘭
- 訴訟代理人
- 邱玉美
- 被告
-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張麗美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3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民國99年6 月4 日立契出售第三人,原告於99年6 月3 日申領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得悉該謄本所載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000元,並計算出應納土地增值稅為1,293,486元。嗣於99年6 月4 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該處核定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3 元,計算應納土地增值稅為2,063,948 元,原告因此多負擔土地增值稅差額為770,462 元,此乃因被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地政處登記簿謄本記載錯誤所致,並非原告所得預見。
㈡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範圍包括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容所記載之一切事項,並不限縮於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亦不因內政部函釋登記謄本所載內容僅供參考,或於電子謄本上加註「僅供參考」等字樣,即可排除土地法第43條之效力。因登記謄本上已記載前次移轉現值,原告無法律上詳查義務,而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未依其網站上登載正確之前次移轉價值,於電子登記謄本上為正確登載,有重大過失或明顯錯誤。且前次移轉現值與數額具有公示性,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為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信賴被告機關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誤估系爭土地之應納土地增值稅,致系爭土地賣價偏低,然原告若不繳納土地增值稅,將導致系爭土地無法過戶予買方之違約情事,故不得不繳納,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與被告機關之錯誤登載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依「受理土地法第68條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18條、第21條規定,被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係賠償義務機關,應依上開處理要點第10條啟動地賠會審理制度,其程序有所違誤。再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施行法第36條、第42條規定,土地前次移轉估價現額是地政機關之權責,稅捐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係依據地政機關權責核定後通知為之,並無獨立核課之可能。被告機關有變更移轉現值之義務,卻怠於為之,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770,4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辯以:
㈠原告前取得系爭土地,於61年2月9日依土地法第49條、第30條規定會同申報之「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值申報書」載明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每坪1100元(即每平方公尺333 元),而原告於99年6 月3 日以網路申領電子謄本,該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重測前: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311-98地號」,故原告已可藉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網站「台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創新服務系統」之公告現值及地價查詢系統,查知系爭土地62年12月之公告土地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3 元。又原告請領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前次移轉現值或現規定地價」誤植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已於99年6 月7 日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傳真資料,辦理釐正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3 元;該謄本上的原因日期為61年5 月25日,但前次移轉現值卻登記成72年11月,地政士及原告均應可看出有所錯誤。
㈡況依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台北市土地之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之核定機關為稅捐稽徵處,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移轉現值,由其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地政機關無核定移轉現值之權責,且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現行作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係依據台北市稅捐稽政機關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免)納證明書記載之「每平方公尺移轉現值」登載,係供民眾參考之便民措施。另依內政部94年7 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40010255號函釋,地政機關雖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之登載及改算,但此登載係地籍資料電腦化所為之便民服務措施,供民眾參考之用,非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之依據。又內政部以97年4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70059558號函同意自97年7 月1 日起全面施行於土地登記謄本表尾加註「前次移轉現值資料,於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算者為依據」等字樣,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網站「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創新服務系統」提供之估算土地增值稅功能亦載明:「本試算結果僅供參考,實際應納稅額應以主管土地增值稅之稅捐機關核定稅單為準」,且原告提出之電子謄本,其表尾已加註「三、前次移轉現值資料,於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算者為依據」。況系爭土地價額與取得當時之價額相比較,已有漲價,經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原告未有損失,且買賣價款為雙方所同意,雖原告實際繳納土地增值稅金額與預估有所出入,未必可全部轉嫁予買受人,然依土地法第28條、第5 條規定,原告並無因土地登記謄本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記載而受有土地增值稅之損失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登載及改算之主管機關,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應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被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地價資料之正確性並無審核義務,地政機關亦無核定土地所有權人申報移轉現值權責,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而非被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又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土地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本案如有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並依系爭處理要點啟動地賠會審理之,原告前擬具賠償申請書請求賠償書時,被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乃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0條規定,移送賠償義務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並副知原告,處理程序並無違誤。
㈡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內政部94年7 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40010255號函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之登載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原告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為本件請求。而原告未注意土地登記謄本上加註「三、前次移轉現值資料,於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仍應以稅捐機關核算者為依據」等字樣,逕提起國家賠償並無理由。且系爭土地99年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6761元,與61年3 月取得時每平方公尺333 元之價額相比,已有漲價,原告並無因土地登記謄本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記載而受有土地增值稅之損失,且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其非可因未全部轉嫁予買受人即可主張損失利益。又原告明知於61年3 月6 日登記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後,並無任何權利移轉,卻採信土地登記謄本上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72年11月20,000 元/每平方公尺之記載,並據以估算土地增值稅,且未查證72年11月移轉持分為何,顯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應已知悉且可查證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3 元,原告稱其受有損害應不可採。縱使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與土地登記謄本上誤置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二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9年6 月4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辦畢土地移轉登記,並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依其於同年月3 日申請之系爭土地電子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核定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3 元,原告因此繳付土地增值稅2,063,948 元,與其自行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前次移轉現值所估算之土地增值稅差額為770,462 元等情,為被告台北市地政處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電子謄本列印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民眾閱覽第二類土地所有權部資料、台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創新服務系統網頁列印本、土地登記簿各1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之登載是被告台北市地政處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權責,稅捐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係依據地政機關權責核定後通知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誤載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坪方公尺20,000元,乃屬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登記錯誤,且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部分,則為被告機關所否認,辯稱:核定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並非地政機關之權責,地政機關僅是基於便民措施而登載在土地登記謄本供民眾參考,並非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謂之登記,亦非屬國家賠償法所謂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是本件應先審究者在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是否屬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登記」?
六、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其性質固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謂之「登記」,參諸同法第37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之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而同規則第13條更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均足見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謂「登記」,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登記而言。本件被告台北市地政處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為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之註記,並非屬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登記,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適用。故而,原告援引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訴請被告機關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七、再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機關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而地價作業手冊第六章第一節亦明定地價異動之意義,乃「為使土地登記後地價資料正確,以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稅捐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之參考」。再者,本件被告機關在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之作為,依內政部99年9 月24日函覆本院所稱:「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前原規定地價與前次移轉現值』,其登載原係便民服務措施,並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56頁),姑不論該登載是否屬地政機關之法定權責,既被告機關已本於國家福利政策而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提供便民服務,減少民眾另行查閱前次移轉現值之時間,增進公眾利益,則該登載行為自屬行使公權力行為無誤。再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因公務員之不法行使公權力受侵害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其次應予探究者,乃本件被告機關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再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主管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該土地公告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者,立即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由上開規定可知,受理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主管機關係土地稅稽徵機關,且受理申報機關於受理申報後,應依土地稅法第30條之規定審核申報移轉現值。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土地移轉現值有錯誤,亦僅能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故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時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數額,係由主管稽徵機關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甚明。
㈢再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而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土地漲價總額數」之計算,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其前次移轉現值,為漲價總數額;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始以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原規定地價作為漲價總數額。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為每平方公尺333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告於61年2 月7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已為土地移轉現值為每坪1100元(即每平方公尺333 元)之申報,此觀之移轉登記現值申報書所載可知(本院卷第35頁),足見系爭土地並非規定地價後未經移轉之土地,自無可能係以原規定地價作為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基礎。再觀之原告所提電子謄本,其欄位係標明為「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並載為「72年11月20,000元/ 平方公尺」。對照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即原規定地價即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該記載欄位數額並無錯誤,僅系爭土地核算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法應非減除該欄位所載之「原規定地價」,而係應減除該欄位所未記載之「前次移轉現值」。由上所述,可見原告於99年6 月3 日所申領之系爭土地電子謄本固未明載該「72年11月20,000元/ 平方公尺」究屬「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而致原告誤認,然主管稽徵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系爭土地之漲價總數額,並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誤算,是前述電子謄本上之記載縱有誤植,客觀上並未影響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計算結果,顯然並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可言。至原告所主張其因此錯誤估算土地出售成本,而以較低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部分,然按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是無論原告欲以何種價格移轉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均不影響其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及數額,更可見其移轉系爭土地對價之多少,亦非其所受財產權之損害甚明。
八、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機關賠償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