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保險字第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保險字第33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志航律師
- 被告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依兩造簽訂之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丙○○,其住所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171 巷125 弄5 號」,有要保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出具之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原告郭合拿住所地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