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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保險字第3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保險字第33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依兩造簽訂之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丙○○,其住所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171 巷125 弄5 號」,有要保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出具之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原告郭合拿住所地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保險字第3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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