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勞小上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勞小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98年度北勞小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可能因其他因素考量而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原審證人徐靈燕與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且尚在審理中,又徐靈燕作證時是說「不確定聽到」等語,並非筆錄所寫「確曾聽到」,上訴人又曾請求原審法官向被上訴人表示,請被上訴人繼續到上訴人公司兼職。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5 月至8 月間之收入全部算入98年3 月份,明顯係計算錯誤,又98年10月至98年2 月間5 個月薪資總額內,含有每月借支部分,借支部分並非收入,不應算入薪資額內,且可用以證明上訴人並無薪資低報之事。被上訴人自由進出上訴人公司,沒打卡、沒薪水,只有論件計酬之委任制兼職,上訴人無法據以計算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上訴人超過5 日未到公司上班,上訴人不需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