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764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活補助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70年7月1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仍繼續支領,其支給標準除月薪額按現役官階實支月薪百分之七十五計列外,其主副食及眷補與支領退休俸規定同,廢止前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亦有明文,是退伍除役軍官申請支領生活補助費,應屬公法上之給付。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係於70年5 月22日經被告核定准予支領生活補助費之軍官,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自得於專案生活補助費支領期限屆滿後繼續支領,詎被告否准伊之申請,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補助費等語。
經查:
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 號解釋意旨雖揭示「現行法制下,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等語,係因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該號解釋時,行政訴訟法尚無給付訴訟之規定,惟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第3項已明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請求因公法上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依法自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補助費,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公法上之給付,普通法院自無審理之權限。另查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路○ 段55號,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