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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傅中樂張文毓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6年12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且該債權不存在,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然無據,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所辯不認識相對人,且該債權不存在云云,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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