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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1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傅中樂林春鈴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告人
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姿婷
相對人
林致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9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未記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9年3月15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系爭本票之債務,顯與事實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1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