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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景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春惠
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春惠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可清償債權人新台幣(下同)9,4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狀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其更生方案未依法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查,債務人提出與配偶陳來全共同還款之方案,其與配偶每月薪資合計36,000元,加計低收入戶補助30,665元,每月家庭收入為66,665元,扣除合理之必要費用(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房租、水電瓦斯費、電話費、代父親繳納之國宅房租、母親生活費共33,850元)後,本應餘32,815元用以清償債務。然債務人卻於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支出項下列入子女課輔班費用10,000元、小兒營養品費用6,800元、配偶生活雜費4,600元等顯非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致每月僅得提出9,400元以供清償,清償總金額為902,400元,清償成數僅32.7﹪,得免除之債務高達1,851,316元。按消費者債務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乃為使債務人得以其最大誠意清償債務,並於其依更生方案履行後,免除其餘債務,使其重建經濟生活而獲得新生,故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應致力減少支出,忍受教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所應認識。本院審酌債務人顯無盡其所能清償債務之誠意,若逕依同條例第64條規定逕行認可其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實非公允,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故不予認可其更生方案。又債務人雖有汽車一輛,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份在卷可憑,惟該車輛係83年份之本田1493cc之汽車,依其年份及車款估算殘值所剩無幾,是債務人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法即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景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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