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4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443號
- 聲請人
- 章張月雲
- 相對人
- 章炳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章炳堂(男,民國10年9 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購買座落新北市○○區○○段920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六九,面積4183.27平方公尺及門牌新北市○○區○○路2段142巷18號14樓,建號:3772號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5年9 月罹患失智症,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26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為退役軍人,於國防部眷村改建後,可受國防部配售新北市○○區○○段92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772建號之建物,爰聲請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購置前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國防部函、公崙華城土地建物移轉名冊、公崙華城改建基地新建住宅社區交屋程序表、國防部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本院95年度禁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請求。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