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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443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郭淑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443號

聲請人
章張月雲
相對人
章炳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章炳堂(男,民國10年9 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購買座落新北市○○區○○段920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六九,面積4183.27平方公尺及門牌新北市○○區○○路2段142巷18號14樓,建號:3772號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5年9 月罹患失智症,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26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為退役軍人,於國防部眷村改建後,可受國防部配售新北市○○區○○段92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772建號之建物,爰聲請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購置前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國防部函、公崙華城土地建物移轉名冊、公崙華城改建基地新建住宅社區交屋程序表、國防部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本院95年度禁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請求。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44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監護人行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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