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林惠櫻
- 訴訟代理人
- 葉秀美律師
- 被上訴人
- 廖國智
- 被上訴人
- 傅定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主張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僅指摘原審取捨證據、就個案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尚無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所提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