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29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鳳笙資訊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法定代理人
- 己○○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丙○○(原名李斐娟)送達地址之記載「臺北縣基隆市○○路14巷41之2號」,應更正為「基隆市○○路14巷41之2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