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553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民國99年度訴字第355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664,387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70,8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費用,毋得延誤,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553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民國99年度訴字第355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664,387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70,8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費用,毋得延誤,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