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9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黎明於民國94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1日起至114 年10月31日止,利息依本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3機動計算(現為百分之2.06),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王黎明借款後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拍賣處分王黎明之房地及其他所得後,受償部分本金440萬7033元,及利息14萬4974元(繳至99年8月26日止),其餘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王黎明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被告既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依法應於王黎明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時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0248元,及其中本金93萬9134元自99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揭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