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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1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113號

原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士芬、郭武博、莊翠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93號裁定確定地上權存在,非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於民國92年間遺失登記之通知原告租賃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此請求更正本案訴之標的等語。

二、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第1 項規定明確。經查,本院於99年11月19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5113號裁定,係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及回復原告於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松山分行)之存摺使用等訴訟標的,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原告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對前開裁定二度聲請更正錯誤,本院先後於99年12月2 日、100 年4 月21日以上開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均駁回原告之聲請。又前開裁定,經核均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從而,原告再度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1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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