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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2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謝碧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29號

抗告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士芬、郭武博及莊翠雲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之最新登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土地並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所管理之土地,故原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5113號裁定就上開206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之記載有錯誤,應予更正云云。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9日所為之99年度訴字第5113號裁定(見該案卷第119頁),係針對抗告人就99年度訴字第511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其訴所為之裁判,而上開裁定並無關於上開206地號土地管理人名稱之文字記載,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更正錯誤之裁定,即無不合。本件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2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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