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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24號

塗銷土地暨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324號

原告
呂添煌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被告
呂承祖
被告
呂承庭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添福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周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暨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如附表理由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原判決第七頁得心證之理由㈠證據上之爭點⑵「...,於採
    取嚴格證明法則之刑事訴訟程序猶任代書如於業務上作成
    ... 」,應更正為「...,於採取嚴格證明法則之刑事訴訟
    程序猶認代書如於業務上作成...」。
二、原判決第八頁得心證之理由㈡事實上之爭點⑴「...,足認
    該傅莉娟日後業將...」,應更正為「...,足認傅莉娟日後
    業將...」。
三、原判決第九頁得心證之理由㈡事實上之爭點⑵「...,原告
    亦能舉證有何比前開移轉更為節省稅捐之方式,就蔡沼池代
    書建議之移轉方式...,即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及存摺予傅
    莉娟,亦能舉證有何比前開移轉更為節省稅捐之方式,95年
    8 月18日辦妥移轉登記後,原告主張於4年後方發現提起本
    訴...」,應更正為「...,原告亦未能舉證有何比前開移轉
    更為節省稅捐之方式,就蔡沼池代書建議之移轉方式...,
    即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及存摺予傅莉娟,95年8月18日辦妥
    移轉登記後,原告主張於4年後方發現提起本訴...」。
四、原判決第十頁得心證之理由㈡事實上之爭點⑶④「原告付陳
    稱...」,應更正為「原告復陳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2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土地暨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