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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631號

原告
徐利華
原告
追加原告 徐利蘭
原告
徐利雲
原告
徐稹憶
被告
陳 聆

     陳仲賢

     高恩賜

     陳華儀

     劉子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徐永生對於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原告之父徐永生業於90年10月11日死亡,則被繼承人徐永生對於被告等人之本件債權,即屬其遺產。又被繼承人徐永生之合法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即徐利玲)等3 人,有戶籍謄本足按(見本院93年重訴字第1119號民事卷第39頁至第40頁)。準此,被繼承人徐永生對於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法應屬原告及徐利蘭等3 人所公同共有。雖原告主張徐利蘭等3 人均已表示拋棄被繼承人徐永生對於被告等人之上開債權之權利,由伊單獨繼承,已有遺產之分割云云。惟依證人徐稹憶到庭證稱:(問:是否有事先講好權利給原告徐利華單獨取得?)伊本身是確定,但徐利蘭、徐利雲2 人不想理這件事。(問:如果本件訴訟要到錢的話,你們是否也不要跟原告徐利華分錢?)伊不要,但徐利蘭、徐利雲是否也有這樣表示過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依證人徐利蘭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簽這份同意書,不知道這回事等語(見94年度重上字第418 號民事卷㈡第47 頁 );證人徐利雲證稱:徐利華有電話告知伊,但是內容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年度重上字第418 號民事卷第47頁),足見被繼承人徐永生之其他繼承人徐利蘭等3 人全體並未同意將上開繼承之債權讓與原告,則被繼承人徐永生對於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仍應屬原告及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等3 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件原告既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上開說明,核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原告及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者,被告等人是否有給付上開債務之義務,對原告及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如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其中1 人或均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而徐利蘭、徐稹憶已於101 年4 月2 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列為原告等情,有卷附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 頁),並無正當理由;另徐利雲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3 月13日北院木民水99重訴字第631 號函,請其於文到20日內就原告追加其為原告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236 頁、第24 0頁),亦未見徐利雲遵期具狀表明意見,以供本院審酌是否拒絕同為原告及是否具備正當理由,爰由本院斟酌原告之請求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其起訴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從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命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第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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