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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5號

返還信託本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社團法人台灣連動債受害人權益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樹
被上訴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銘宗
被上訴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法定代理人
吳裕群
被上訴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上訴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法定代理人
王儷娟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被上訴人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STANDARD CHARTEREDBANK)
法定代理人
蔣家禹(ALEX CHIANG)
被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被上訴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號返還信託本金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74,367,5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999,6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託本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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