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仲聲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仲聲字第2號
- 抗告人
-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 相對人
- 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仲裁人事件,對於民國99年9月24日本院99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仲裁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9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乃依仲裁法第9條第1、2、4項規定,因當事人之聲請為兩造選定主任仲裁人,依上開規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而原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