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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仲聲字第2號

選任仲裁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仲聲字第2號

抗告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仲裁人事件,對於民國99年9月24日本院99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仲裁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9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乃依仲裁法第9條第1、2、4項規定,因當事人之聲請為兩造選定主任仲裁人,依上開規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而原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仲聲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仲裁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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