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62號聲 請 人 丁○○ 乙○○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楊婷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住臺北市○○○路○段四百十九巷一之一號五樓)為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 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臺北市○○區○○路220 號4 樓之2 ,下稱商合行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為楊守仁、楊黃聖芬、楊承璋、楊朝佐及施亦樵。其中楊黃聖芬、楊承璋滯外仍未歸,股份早遭拍賣移轉他人,另楊守仁業已死亡、楊承璋滯外遭通緝,楊朝佐、施亦樵則無擔任公司管理人之意願,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4210號裁定選任楊守義及劉浩民2 人擔任商合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劉浩民業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楊守義則於99年4 月22日亡故,商合行公司頓失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人,致公司及股東權益受有損害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18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股東丁○○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商合行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4210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242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函文、本院91年度司字第648 號裁定、馬偕紀念醫院出具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6頁),適足釋明商合行公司之董事會不能執行職務,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本院審酌丁○○目前為商合行公司最大股東,多年來擔任商合行公司創始人兼前任臨時管理人楊守義之特助,對公司業務處理嫻熟,且具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強烈意願,並獲公司營業會議全體出席人員之支持,此有該公司大股東(持股超過1 %者)持股列表、99 年5月14日會議記錄及丁○○出具之願任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認以丁○○任臨時管理人對商合行公司具有最佳利益,故選任丁○○為商合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