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70號
- 聲請人
- 曾國龍
- 聲請人
- 高文義
- 相對人
-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許 華
張廖秋鄉
崔德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者,例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至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申言之,由於特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同意,依協定為清算,因此如採特別清算,則清算事務即能圓滿、容易地進行時,即為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於民國94年7月間經股東會決議開始清算,並選任許華、侯清敏、張俊宏、天外天國際育樂公司(代表人樊嘉傑)、林後山、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交雄、沈有學)等7人為清算人,而林後山及侯清敏皆已辭任清算人職務,張俊宏業遭本院裁定解除清算人職務,林文雄於99年2月l9日死亡,故全民電通公司原先選任之7席清算人目前僅餘許華、張廖秋鄉(由天外天育樂公司於樊嘉傑死亡後改派)及崔德良(由台灣大業公司改派)等3人,清算人人數缺額已超過半數,公司執行清算事務召開清算人會議時,因出席人數已無法達成法定過半數出席過半數決議之門檻,無法做成召開股東會補選清算人之決議,清算人會議亦無法依公司法第206條之規定作出合法決議,且因無法變更清算人代表之印鑑,清算期間之員工薪資及辦公室租金亦無法如期給付,亦即清算人會議目前處於無法行使職權之狀態,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事務無法順利進行已有受損害之虞。再者,台灣大業公司原先清算人亦僅有林文雄l人,林文雄死亡後,台灣大業公司亦無法故成決議再改派清算人至全民電通公司擔任清算人,而全民電通公司目前因清算人僅餘3位已如上述,亦無法決議改派或選任子公司台灣大業公司之清算人,換言之,台灣大業公司無法重新選任清算人,而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之台灣大業公司法人代表亦因台灣大業公司無清算人而無法為改派行為,造成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事務無法執行。
(二)再者,清算人許華在另兩名清算人張廖秋鄉及崔德良均未到場下,由第三人蔡式輝及林禮模自稱為公司之清算人,參與清算人會議及表決,席間還由蔡式輝提議以全民電通公司資產支付已故清算人代表林文雄之家屬奠儀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按清算人之權限應以收取債權、了結現務為限,許華夥同不具清算人資格之蔡式輝及林禮模做成違法且無效之決議,企圖挪用公司資產,如由渠等繼續參與公司清算程序,除了會衍生非清算人違法參與清算程序之後續難題,實際清算人張廖秋鄉及崔德良亦無法順利參與清算程序,實有賴本院准許特別清算介入公司清算程序。
(三)又許華除了與不具清算人資格之人聯手不法挪用公款外,許華明知全民電通公司對侵占公款之蔡式輝訴請返還300萬元預付款部分,業已獲得勝訴判決,為維護蔡式輝,竟以違法的清算人會議,先選任自己為清算人代表,再以清算人代表身分自居,於二審時撤回對蔡式輝的起訴,使公司喪失對蔡式輝之債權,此外許華又片面撤回全民電通公司對蔡式輝請求返還150萬元之訴訟,故許華違背清算人之忠實義務,且已造成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l由股東曾國龍、高文義向本院聲請特別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清算人人數缺額已超過半數,公司執行清算事務召開清算人會議,出席人數已無法達成法定過半數出席過半數決議之門檻,造成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事務無法執行,故聲請特別清算云云。然公司法第12節第1目普通清算,並未就清算人設有法定最低人數之要求,聲請人主張清算人缺額達半數無法組成清算人會議作成決議,容有誤會。且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324條、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全民電通公司有變更清算人代表印鑑,支付清算期間之員工薪資及辦公室租金之需求,依上揭規定,全民電通公司3位清算人均各有單獨代表公司之權,從而,尚難認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事務有何難以繼續執行之情事,有裁定命開始特別清算之必要。
四、聲請人復主張清算人之一許華違背清算人之忠實義務及圖謀公司清算資產,認許華擔任清算人有令全民電通公司受損害之虞云云。惟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規定甚明,則在清算人執行職務不當致有礙清算之情形,既屬個人因素,且非無救濟途逕,自難認清算之實行已發生顯著障礙,而有進行特別清算之必要。又許華人既擔任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負責人,如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全民電通公司受有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聲請人主張許華未忠實執行清算事務致全民電通公司受有損害,即便屬實,全民電通公司本得依上開規定求償,並不能因此即認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之實行確已發生顯著障礙。又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全民電通公司有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債權債務極為複雜之情形,是本件尚難認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而無法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特別清算,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