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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5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請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李璧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渠等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2,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11日起至145 年12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51,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詎屆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於99年2 月9 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乙○○雖抗辯:伊於另一相對人甲○○因購地建屋糾紛已涉訟中,以甲○○於該案起訴時所提之計算式,乙○○以超額支付21個月利息,且因甲○○之不配合處分系爭土地,所致本件遲延清償,應負賠償之責,且聲請人已將乙○○及連帶保證人鄭經文於該行之存款帳戶內存款14,000餘元逕行扣抵,此部分自應從債權額中扣除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數額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5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