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3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1340號
- 聲請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甲○○
- 相對人
- 太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乙○○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各自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如附表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11340 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500,000,000元 │394,741,466元 │99年5月21日 │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18日 │7.32% │├──┼─────────┼─────────┼──────┼──────┼───────┼───┤│002 │200,000,000元 │200,000,000元 │99年5月21日 │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18日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