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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7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73號

聲請人
長藝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芹
聲請人
American .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L.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相對人
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豪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長藝投資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長藝投資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AmericanPublic Co., Inc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零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由聲請人長藝投資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8日、93年3月1日提存新臺幣(下同)61萬8,980元、6萬1,124元,並分別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4916號、93年度存字第7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由聲請人American PublicCo., Inc於93年3月1日提存68萬104元,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7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同意書2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4916號、93年度存字第740號、93年度存字第74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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