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23號
- 聲請人
- 徐迺煥
- 相對人
-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藏
- 相對人
-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莊麗雪
- 相對人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曾有成
- 相對人
- 陳從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聲字第226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 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46 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6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83號裁定駁回抗告之同時,並將供擔保金額縮減為577,333 元,是以原提存之擔保金就超過577,333 元部分即1,882,667 元,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抗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12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固因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供擔保提存246 萬元在案,惟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業因高等法院將供擔保金額變更為577,333 元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6 號停止執行裁定、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83號抗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裁定之擔保金額既已縮減為577,333 元,則相對人就超過577,333 元部分即1,882,667 元部分,即無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無法或遲延受償損害之可能,按諸首開說明,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