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67號
- 聲請人
- 蕭德明
- 代理人
- 張金盛律師
- 相對人
- 蕭本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二0四號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九七0一0五五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701055號)聲請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民事撤回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尚民法律事務所99年9 月6 日(99)尚民盛字第193號函等件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全字第58號、97年度執全字第2204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