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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己○○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84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1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己○○、甲○○○、戊○○各負擔12分之5、12分之1及2分之1。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9,506元,相對人己○○應賠償聲請人37,294元(89,506 X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7,459 元(89,506X1/12 ),相對人戊○○應賠償聲請人44,753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乙○○並無須負擔訴訟費用,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9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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