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銓敘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曾於民國98年5月19日以被上訴人98年4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83048906號函侵害其任公職之權利為由,提出書狀向被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8日以98賠議字第001號銓敘部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上訴人所提國家賠償之聲請,有被上訴人98年6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83067955號函暨拒絕賠 償理由書附卷足憑(見99年度店國簡字第2號卷第19至21頁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三職等公務人員,因故離職後,於98年間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被上訴人詢問如欲返回公職有何合法管道,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8年3月17日函復 略以:「...用人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辦法辦理 出缺職務公開甄選時...,本於行政裁量權就參與甄選人員 資格、條件所為的限制,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的情事外,皆屬合法」等語;被上訴人另就上訴人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陳情函中所提有關用人機關外補人員時限定現職人員為應徵資格條件是否違憲或違法等疑義,於98年4月14日以部法 二字第0983048906號函略稱:「...各機關如係為遵循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10條有關考試分發任用人員規定,而於外補人員時限定以現職人員為應徵資格條件,尚無違憲或違法」等語,嗣經上訴人向立法院陳情請求被上訴人更正或廢止逾越權限之行政函釋(命令),以維憲法服公職權利並拯救失業,與詢問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疑義,被上訴人始於98年12月1日以部銓一字第0983131946號函略稱:「各機關依前開人 事局及本部通函,除特定期間外,已不宜再限定以現職人員為參加甄選之要件,俾利非現職人員再任公職」等語。惟上訴人實際查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相關求人網站發現,眾多機關用人單位用人仍限定以現職人員最近幾年之考績、獎懲為應徵資格條件之一,伊認為應係被上訴人未更正被上揭98年4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83048906號行政函釋之故,被上訴人 所為98年4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83048906號行政函釋使上訴 人返回公職求生之唯一途徑徹底毀滅,造成上訴人經濟上損失及精神上痛苦。按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及身分保障之權利,陞遷決定自應依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所作規定行之,今被上訴人明知本案違憲違法卻反道而行,竟以98年4月14日部 法二字第0983048906號函釋認定用人機關於外補人員時限定以現職人員為應徵資格條件尚無違憲或違法,顯然違法、違憲,不法侵害上訴人服公職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身為全國最高銓敘機關,具有監督所屬人事主管機關職責,竟不依法阻止用人機關違法陞遷行為或防範於未然,更以98年4 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83048906號行政函釋肯認「各機關於外補人員時限定以現職人員為應徵資格條件,尚無違憲或違法」,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構成違背職務行為,因此導致上訴人無法實際參與甄選任職機會,而遭受精神上及經濟上損失,上訴人所上揭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所申請案件負有解說提供資訊或建議等照顧義務,倘行政機關公務員故意或過失而違反對人民照顧義務,如提供錯誤資訊或建議致使人民權利遭受有損害, 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今被上訴人更正行政函釋為「『不宜』限制非現職人員為應徵資格條件」,導致眾多用人機關仍本權責、用人需求,以職權命令限制以現職人員為應徵要件,嚴重侵害民依法服公職權利,被上訴人身為全國最高主管機關卻不加制止及防範,顯有故意、過失,並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求職費、準備陳情等 資料費用及身體健康名譽受損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98年3月至98年6月無法任職之俸給損失14萬元,合計17萬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按上訴人為非現職人員,其於98年3 月16日致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請求賜予參加所屬機關甄試服公職機會,經該局以同年月17日局力字第0980006403號書函函復,上訴人不服,再就有關用人機關辦理外補限定以現職人員為資格條件是否違法或違憲疑義函詢人事局,經該局以98年4月2日局力字第09800081052號書函轉請被上訴人逕 復,被上訴人嗣於98年4月14日以部法二字第0983048906號 函表示:「各機關如為遵循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有關考試分發用人之規定,而於外補人員時限定以現職人員為資格條件,尚無違法或違憲之虞」;經查,被上訴人98年4月14日 部法二字第0983048906號函乃係基於法規主管機關之立場,就上訴人所詢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第2項之適用疑義 予以函復,並未侵害上訴人「服公職」或「遷調」之權利,按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准此,人民得陳情之事項廣泛,應僅屬人民表達意見方式之一種,而與依法規提出之申請有別,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有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須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即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釋覆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第2項之適用疑義,應係人民 對行政法令查詢,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主管法規之解釋及處理,顯然不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再者,被上訴人已於98年4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83048906號函對 上訴人詢問事項,引據相關法規予以詳細說明,各機關如為遵循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有關考試分發用人之規定,而於外補人員時限定以現職人員為資格條件,尚無違法或違憲之虞,上揭函釋內容僅屬對法規之解釋,並非就上訴人得否回任公職為准否之具體行政處分,並無侵害上訴人所稱「服公職」或「遷調」之權益,不符合國家賠償之「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要件,故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積極作為之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不構成同條項後段之「消極不作為之賠償責任」,自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部銓 一字第0983131946號書函略以「各機關……除特定期間外,已不宜再限定以現職人員為參加甄選之要件」等語,顯係默認被上訴人先前函釋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各行政機關嗣後仍將「不宜」予以詮釋為「未具強制力」,導致於徵人仍多設有現職人員之條件等云;惟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有關初任各職等人員,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已無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規定,乃係75年4月21日制定公布之該 法於立法院審查時,立法委員為使相關法律能貫徹考用合一及防止各機關匿報職缺、私自用人之情事,而提議增列通過,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基於分發機關之立場,為落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規定,於92年10月14日以局力字第0920055610號函規定略以,各機關職務出缺擬外補人員時,應先確定是否將遴用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之非現職人員,如係擬自行遴用非現職人員,應先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後,始得上網公告,嗣該局考量各機關於外補人員時,多有限制以現職人員為應徵條件之情形,為擴大多元進用管道,並兼顧非現職人員再任公職之實際需要,經重新檢討上開函釋後,於98年7月3日以局力字第0980063156號函規定略以,基於平等原則,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時,除尚有考試錄取及申請補訓人員待分配,及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9條但 書規定管制期間外,不宜限定現職人員為參加甄選之要件,並將該局上開92年10月14日函有關各機關職務出缺擬自行遴用非現職人員,應先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始得上網公告之程序規定停止適用,被上訴人後以公務人員陞遷法並未排除各機關外補人員時得遴用非現職人員,並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之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7月3日函釋內容,爰於98年7月16日部銓一字第0983086366號函將考試院同年7月10日修正發布之陞遷法施行細則轉知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時,於文中併敘明,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時,除尚有考試錄取及申請補訓人員待分配,及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9條但書規定管制期間外,不宜限定以現職人 員為參加甄選之要件,後於98年12月1日再以部銓一字第0983131946號函敘明上揭規定適用情形,據此,被上訴人上揭 98年7月16日、12月1日函釋內容,係為兼顧相關法規及非現職人員再任公職之實際需要辦理,又各機關倘本於權責,依上開規定於設定公開甄選條件時,仍有設定現職人員為應徵條件之情形,應係各該機關基於前述考試分發特定管制期間、機關業務需要、出缺職務職責程度等自行考量,自與被上訴人上開函釋是否「具有強制力」無涉,上訴人所為上揭主張,顯有誤會。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為三職等公務員,因故離職後,於98年3月 16日詢問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關非現職公務人員再任公職相關疑義,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8年3月17日以局力字第0980006403號函略稱:「...用人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辦法辦理出缺職務公開甄選時...,本於行政裁量權就參與 甄選人員資格、條件所為的限制,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的情事外,皆屬合法」等語。被上訴人另就上訴人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陳情函中所提有關用人機關外補人員時限定現職人員為應徵資格條件是否違憲或違法等疑義,於98年4月14 日以部法二字第0983048906號函略稱:「...各機關如係為 遵循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有關考試分發任用人員規定,而於外補人員時限定以現職人員為應徵資格條件,尚無違憲或違法」等語;嗣經上訴人向立法院陳情請被上訴人更正或廢止逾越權限之行政函釋(命令),以維憲法服公職權利並拯救失業,與詢問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疑義,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以部銓一字第0983131946號函略稱:「各機關依前 開人事局及本部通函,除特定期間外,已不宜再限定以現職人員為參加甄選之要件,俾利非現職人員再任公職」等語,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3月17日局力字第0980006403 號函(見99年度店國簡字第2號卷第14頁)、被上訴人98年4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83048906號函(見99年度店國簡字第2號卷 第15、16頁)及被上訴人98年12月1日部銓一字第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0983131946號函(見99年度店國簡字第2號卷第17 、1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三職等公務人員,因故離職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陳情函中所提有關用人機關外補人員時限定現職人員為應徵資格條件是否違憲或違法等疑義,竟於98年4月14日以部法二字第0983048906號函略稱:「...各機關如係為遵循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有關考試分發任用人員規定,而於外補人員時限定以現職人員為應徵資格條件,尚無違憲或違法」等語,致使上訴人返回公職求生之唯一途徑徹底毀滅,不法侵害上訴人服公職之權利,且被上訴人身為全國最高銓敘機關,具有監督所屬人事主管機關職責,竟不依法阻止用人機關違法陞遷行為或防範於未然,先以98年4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83048906號行政 函釋肯認「各機關於外補人員時限定以現職人員為應徵資格條件,尚無違憲或違法」,嗣後再行更正行政函釋為「『不宜』限制非現職人員為應徵資格條件」,導致眾多用人機關仍本權責、用人需求,以職權命令限制以現職人員為應徵要件,嚴重侵害民依法服公職權利,被上訴人亦有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受侵害之違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83048906號函有無上訴人所指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侵害之情形?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17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係適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具體之事實,難免產生『法律拘束相對性』之結果,是其本於專業智識判斷,對妨害風化觀念作較嚴格之認定,應為法所容許。縱令嗣後其判斷經行政法院撤銷,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該公務員有過失。」,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4日以部法二字第0983048906號函略稱:「...各機關如係為遵循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有關考試分發任用人員規定,而於外補人員時限定以現職人員為應徵資格條件,尚無違憲或違法」等語,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服公職之權利。惟查,被上訴人98年4 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83048906號函釋內容,實係就上訴人函詢有關用人機關辦理外補限定以現職人員為資格條件是否違法或違憲疑義所為之函復,觀其內容所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係基於為貫徹憲法考試用人之旨及防杜各機關有匿報職缺以私自用人等情事而為規範,是以,各機關如係為遵循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有關考試分發任用人員規定,而於外補人員時限定以現職人員為應徵資格條件,尚無違憲或違法」等語可徵,其性質僅係被上訴人基於主管公務員銓敘事項之機關地位,本於職權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立法意旨為重申述明,核屬適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具體之事實之闡述評價過程,既係該機關本於專業法律智識所為判斷,即為法所容許,而無違法性可言,況其並非就上訴人得否回任公職而為准否之具體行政處分,即無上訴人所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縱上訴人主觀上認定上揭行政函釋內容已對其自身產生不利益,亦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98年4月14日部法二 字第09830 48906號函乃係基於法規主管機關之立場,就上 訴人所詢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第2項之適用疑義予以 函覆,核其性質應屬係人民對行政機關有關行政法令查詢之請求,是以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有關主管法規之函釋請求,顯然不具有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可言,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侵害為由,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㈢至被上訴人嗣後於98年12月1日雖以部銓一字第0983131946 號函略稱:「各機關依前開人事局及本部通函,除特定期間外,已不宜再限定以現職人員為參加甄選之要件,俾利非現職人員再任公職」等語,實乃因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原規定,初任各職等人員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已無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落實上揭規定,故於92年10月14日以局力字第0920055610號函釋「各機關職務出缺擬外補人員時,應先確定是否將遴用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之非現職人員,如係擬自行遴用非現職人員,應先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後,始得上網公告」等語,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考量各機關於外補人員時,多有限制以現職人員為應徵條件之情形,為擴大多元進用管道,並兼顧非現職人員再任公職之實際需要,經重新檢討後,於98年7月3日以局力字第0980063156號函釋「基於平等原則,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時,除尚有考試錄取及申請補訓人員待分配,及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9條但書規定管制期間外,不宜 限定現職人員為參加甄選之要件」等情,並將該局上開92年10月14日函有關各機關職務出缺擬自行遴用非現職人員,應先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始得上網公告之程序等規定停止適用,被上訴人後以公務人員陞遷法並未排除各機關外補人員時得遴用非現職人員,並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之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7月3日函釋內容,爰於98年7月16日 部銓一字第0983086366號函將考試院同年7月10日修正發布 之陞遷法施行細則轉知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時,於文中併敘明,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時,除尚有考試錄取及申請補訓人員待分配,及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9條但書規定管制期間外,不宜限定以現職人員為參加甄選 之要件,後於98年12月1日再以部銓一字第0983131946號函 敘明上揭規定適用情形,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7月3日以局力字第0980063156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被上訴人98年7月16日部銓一字第0983086366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 )、被上訴人98年7月16日部銓一字第0983086366號函(見 本院卷第44頁)附卷足憑,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8年12 月1日部銓一字第0983131946號函主張上揭98年4月14日部法二 字第0983048906號函釋內容有違法侵害被上訴人任公職權利,實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為主張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萬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康翠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