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269號
- 原告
- 李莉玲
- 代理人
- 吳文虎律師
- 被告
- 傅先覺
- 訴訟代理人
-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整」之記載,應更正為「肆佰參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自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准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加總後即明,爰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