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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仲執字第3號

仲裁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仲執字第3號

聲請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工仲協(經)字第零一九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四、六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肆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全部由聲請人負擔」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參與相對人辦理之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臺中電廠及臺中港區』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與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15日訂立財物採購帶案安裝契約,經就招標機關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等爭議提付仲裁後,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於民國99年1 月22日作成九十七年工仲協(經)字第零一九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四、六項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肆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全部由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內容給付款項,經聲請人於99年2 月3 日書面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聲請,業據提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於99年1 月22日作成之九十七年工仲協(經)字第零一九號仲裁判斷書、催告信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仲備字第12號仲裁判斷書呈請備查事件卷宗無訛。經核仲裁判斷尚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仲執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仲裁執行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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