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司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司字第81號聲 請 人 賴宥寧即信達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6條第1 項、第3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因未符合上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3 日(發文日期)通知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暨清算人身分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及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報紙正本,此項通知於99年2 月8 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僅補正催告申報債權之報紙三張,其餘仍未補正,聲請人雖陳報說明其餘文件已於99年1 月27日郵寄本院,惟查本院99年1 月28日收文之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及民事陳報清算完結狀中均無上開應補正之文件,是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