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51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51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較新實務見解進一步言之,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98 號及第1722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25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291號及第68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已通知行使權利函、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6 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98 號、95年度執全字第3478號、94年度北簡字第27223 號、95年度簡上字第276 號、95年度存字第5291號、95年度聲字第4450號事件卷宗,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10898 號假扣押裁定業因抗告而廢棄在案,並經執行處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及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91號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224 號、95年度執全字第4927號、95年度北簡字第11583 號、95年度簡上字第496 號、95年度存字第6897號卷宗審核,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雖已敗訴判決駁回確定,惟聲請人並未於上開95年度聲字第4450號事件中就95年度裁全字第17224 號假扣押裁定可能造成相對人損害之部分一併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另以存證信函為之,亦未證明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揆諸上開判解,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95年度存字第6897號之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51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