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5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559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98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2,582元。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4,9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費用計算書、收據3紙、統一發票1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已於98年12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798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8萬元本息,並准兩造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雖相對人已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99年3月23日陳明狀附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既然規定於有「執行力」後,即得為此裁定,而非為「裁判確定時」,始得為此裁定,而假執行之裁判係具有執行力,故於有宣告假執行裁判時,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以判決確定為必要,是聲請人非不得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已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2,582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從而,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亦即本件聲請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