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國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國字第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祖父吳永芳為陸軍上兵,於民國42年7月16日在空降突擊東山島戰役陣亡,惟因吳永芳在台並無遺族,嗣經核定保留撫卹權,惟被告竟違法核定吳永芳之撫卹金僅為新台幣(下同)13,427元,毫無撫恤實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0,125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本件主張之事實,前於93 年9月27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93年度國字第36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國字第12號廢棄發回,嗣案經本院94年度國更㈠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而本件訴訟與前開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均相同,且原告皆係主張被告違法核定吳永芳撫卹金之同一事實,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既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