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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3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30號

聲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相對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後,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九十七年工仲協(經)字第0一九號仲裁判斷,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仲訴字第九號撤銷仲裁判斷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42條亦定有明文可參。故如當事人依據依據仲裁法第42條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中華工程仲裁協會97年工仲協(經)字第019號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號為99年度審補字第316號),故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99年度審仲訴字第9號撤銷仲裁判斷(即99年度審補字第316號改分)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9,442,383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因停止執行程式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本件係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多屬法律上之爭點,在採行民事集中審理制度下,兩造應該集中爭點為攻、防,加速審結時程,況目前最高法院已無積案等情事,本件訴訟應得於2年內審結,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36,944,238元(即369,442,383X5%X2=36,944,238),惟審究本件相對人尚未開始對聲請人開始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為政府直接或間接持股超過95%之公營事業等一切情事,故將前開擔保金額認為以利息之半數計算後取其概數之1,800萬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仲裁判斷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3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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