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2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273號
- 原告
- 光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求為確認被告執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請求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記載未臻明確,起訴程式尚有未合,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原告遂於民國99年1 月22日以書狀表明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3,736,603 元,有99年1 月22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書狀可稽。又查,被告戶籍、住所設於苗栗縣苗栗市,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外,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至現場調查無訛,有該分局99年3 月8 日函足證。準此,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