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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27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273號

原告
光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求為確認被告執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請求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記載未臻明確,起訴程式尚有未合,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原告遂於民國99年1 月22日以書狀表明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3,736,603 元,有99年1 月22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書狀可稽。又查,被告戶籍、住所設於苗栗縣苗栗市,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外,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至現場調查無訛,有該分局99年3 月8 日函足證。準此,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27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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