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54號
- 原告
- 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國
- 原告
- 立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秉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凱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瑋玲律師
- 被告
- 文化部(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龍應台
- 訴訟代理人
- 林信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孝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佰伍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 肆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四、㈥、⒊關於「至其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追加部分,則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均不足取。 」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追加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五、關於「原告依同條但書規定,請 求原告給付4,546,729元(計算式:4,534,524+12,205=4,54 6,72 9),及其中4,534,524元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依同條 但書規定,請求原告給付4,596,729元(計算式:4,534,524+ 12,205+50,000=4,596,729),及其中4,534,524元自98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0元自原告民事準備十三狀暨 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