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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朱漢寶林春鈴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54號

原告
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振國
原告
立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秉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複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被告
文化部(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龍應台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孝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佰伍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
  肆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四、㈥、⒊關於「至其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追加部分,則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均不足取。
  」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追加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五、關於「原告依同條但書規定,請
  求原告給付4,546,729元(計算式:4,534,524+12,205=4,54
  6,72 9),及其中4,534,524元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依同條
  但書規定,請求原告給付4,596,729元(計算式:4,534,524+
  12,205+50,000=4,596,729),及其中4,534,524元自98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0元自原告民事準備十三狀暨
  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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